日本國會通過再生能源電力採購特別措施(FIT)法修正案,將自2017年4月1日起實施新的認定制度,確認業者會確實執行發電事業
摘要
日本再生能源電力採購特別措施法修正案(通稱FIT法),於2016年5月12日經眾議院通過,接著於5月25日經參議院通過,經濟產業省於6月3日正式公布,將自2017年4月1日起實施[1]。
FIT法新增條款有:躉購價格及躉購期間[第3條]、招標的實施[第4~8條]、再生能源發電事業計畫的認定[第9~15條]、電氣業者的義務[第16~20條]、電力與瓦斯交易監視委員會[第21~27條]、指定招標機關[第39~54條]等。
修正後的FIT法對日本業者有較大的變動項目如下[2]:(附圖1)
- 對未運轉的案件,設立新認定制度
- 設立新認定制度,確認業者可確實執行發電事業(例如:完成併網契約簽定)。[第9條]
- 既有認定案件,原則要求取得新制度的認定(已開始運轉的案件,設計過渡措施) [附則第4~7條]
- 確保長期穩定發電的機制
- 除了事業開始前的審查,也要求遵守事業實施中的檢查與維護、事業結束後的設備移除等規定,違反時可命令改善或取消認定。[第9、13、15條]
- 鑒於曾發生景觀和安全上的問題,設計公布業者認定資訊的機制。[第9條]
- 以具成本效益的方式導入
- 設定中長期的躉購價格目標,提高可預測性。[第3條]
- 導入競標制度,透過業者間競爭,壓低躉購價格。[第4~8條] (針對大規模非住宅用太陽光電案件)
- 預先決定數年的躉購價格。[第3條] (針對住宅用太陽光電和風力案件,提出降價時間表)
- 目前電力消費大的業者的賦課金減免率一律為80%,改為依據業者的國際競爭和節能努力情況,設定不同的減免率。[第37條]
- 擴大導入地熱等開發前置期(lead time)長的電源
- 預先決定數年的躉購價格。[第3條] (針對地熱、風力、中小水力、生質能等開發前置期長的電源,以促進這些電源的發展)
- 利用電力系統改革成果,擴大導入再生能源
- FIT電力的收購義務者,從零售電力業者變更為輸配電業者,讓電力的調度更靈活,可導入更多的再生能源。[第16條]
- 發電業者可以不透過電力交易市場,將電力直接賣給零售電力業者。[第17條]
評析
日本自2012年7月後開始實施FIT制度,由於太陽光電的收購價格優惠,且建置時間較短,開始吸引大量的申請案件,導致許多取得認定後不進行施工的空頭專案。日本政府特別為了解決過度偏向太陽光電發展與空頭專案的情況,在兼顧抑制國民負擔和儘量導入再生能源的考量下,內閣於2016年2月9日通過FIT法修正案,送交國會審查。
日本經濟產業省特別提醒已取得認定資格的案件,必須在2017年3月31日之前,完成併網契約簽定,否則原認定資格將失效。詳細情況如下[1]:
- 還未完成簽定併網契約者
- (1)在新制度下,即使已通過認定,應在2017年3月31日前,完成與電力公司簽定併網契約。未完成併網契約簽定,原則上,原認定資格將失效。併網契約包括併網的工事費負擔金的付款條件。
- (2)由於併網檢討與契約簽定、工事費負擔金的計算等需要一段時間(約9個月),若希望在2017年3月31日前完成併網契約簽定,則應在2016年6月30日前向電力公司提出併網申請。
- 已完成簽定併網契約者
- (1)已開始運轉,完成併網契約簽定者,將被視為符合新認定制度。
- (2)但是,在FIT法修正案實施一段時間後,必須提交報告(除了10kW以下的太陽光電外)。
- (3)此外,簽定契約後必須在一段時間內,開始運轉。
收購價格的決定方式:日本FIT法從2017年4月起,將按再生能源的種類和規模採用三種收購價格決定方式,包括競標、複數年價格決定及降價時間表[3]。(表1)

再生能源種類 | 2012年7月1日起 | 2017年74月1日起 | |||||
---|---|---|---|---|---|---|---|
2012年度 | 2013年度 | 2014年度 | 2015年度 | 2016年度 | 設定各電源的價格目標(2017年度修正案) | ||
太陽光電 | 非住宅用10kW以上 | 40 | 36 | 32 | 29、27註1 | 24 | 每年決定收購價格,大規模太陽光電實施競標制度 |
住宅用10kW以下 | 42 | 38 | 37 | 33、35註2 | 31、33註2 | 提出降價時間表 | |
風力 | 陸域20kW以上 | 22 | 開發前置期較長,決定複數年價格,提出降價間表 | ||||
陸域20kW以下 | 55 | ||||||
離岸20kW以上 | - | 36 | |||||
地熱 | 15MW以上 | 26 | 開發前置期較長,決定複數年價格 | ||||
15MW以下 | 40 | ||||||
水力 | 安裝全新設備1~30MW | 24 | |||||
安裝全新設備0.2~1MW | 29 | ||||||
安裝全新設備200kW以下 | 34 | ||||||
現有引水利用型1~30MW | 14 | ||||||
現有引水利用型0.2~1MW | 21 | ||||||
現有引水利用型200kW以下 | 25 | ||||||
生質能 | 沼氣發電 | 39 | |||||
未利用2MW以下 | 32 | 40 | |||||
木材2MW以上 | 32 | ||||||
一般木材、農作物 | 24 | ||||||
一般廢棄物 | 17 | ||||||
建築廢棄物 | 13 |
註1:非住宅用太陽光電2015/4/1~2015/6/30收購價格29日元/度,2015/7/1~2016/3/31收購價格27日元/度。
註2:住宅用太陽光電有設置電力輸出控制設備者收購價格增加2日元/度。
複數年收購價格的決定方式:對於風力、地熱、中小水力及生質能的收購價格,改採複數年的決定方式。發電業者從計畫檢討開始到運轉開始的開發前置期較太陽光電長,預先決定到2~5年的收購價格,讓業者更容易判斷計畫是否進行。以決定3年度的收購價格為例,於2016年度決定2017~2019年度的收購價格,之後,2017年度決定2020年度的收購價格,依此類推。(圖1)

2017年度以前:每年度設定收購價格
FIT制度變更後2017、2018、2019年度:設定3年度的收購價錢
2020年度:2017年度設定2020年度的收購價錢
2021年度:2018年度設定2021年度的收購價錢
我國新政府期望至2025年再生能源發電量達約500 億度,占總發電量的20%,此與日本2030年度再生能源發電量占比要達22~24%的目標接近。雖然我國太陽光電很早即採取FIT結合競標機制,在每年推廣目標量的規劃下,推動再生能源的發展,但如何透過政策引導與價格誘因,讓各類再生能源均衡發展,日本在實施FIT制度上的諸多措施與經驗值得我國參考借鏡。
參考資料
[1] 平成29 年4 月1 日から固定価格買取制度が変わります,經濟產業省,2016/5/25。
[2] 固定価格買取制度(FIT)見直しのポイント,經濟產業省資源能源廳,2016/5/25。
[3] FIT見直し検討状況の報告,総合資源エネルギー調査会 基本政策分科会 再生可能エネルギー導入促進関連制度改革小委員会(第8回),資料2,2016/4/1。
附圖1、日本再生能源固定價格買取(FIT)制度修正要點[2]
目的:為了達成2030年再生能源導入目標(發電量占比22~24%),需要修正FIT制度
2014年度再生能源發電量占12.2%(水力9%,其他3.2%)
- 依據能源結構,促進電源間平衡的導入(現狀:目前FIT認定量有9成是非住宅用太陽光電)
- 為了減輕國民的負擔,促進具成本效益的導入(現狀:目前收購費用已經達到2.3兆日元)
依據2030年度的能源結構,預估達3.7~4兆日 - 利用電力系統改革的成果,實現有效率的電力交易與流通(現狀:九州電力發生併網保留問題)
兼顧 再生能源最大程度導入和減輕國民負擔
修正要點
- 對未運轉的案件,設立新認定制度
- 設立新認定制度,確認業者可確實執行發電事業(例如:完成併網契約簽定)。[第9條]
- 既有認定案件,原則要求取得新制度的認定(已開始運轉的案件,設計過渡措施)[附則第4~7條]
截至2015年12月末,2012~2013年度取得認定尚未運轉的案件,約34萬件(約占117萬件的30%)
- 確保長期穩定發電的機制
- 除了事業開始前的審查,也要求遵守事業實施中的檢查與維護、事業結束後的設備移除等規定,違反時可命令改善或取消認定。[第9、13、15條]
- 鑒於曾發生景觀和安全上的問題,設計公布業者認定資訊的機制。[第9條]
- 電氣事業法和FIT法均對向輸配電業者的購電義務所要求的行為規定進行修正。
- 從實現能源結構觀點,持續進行定期檢討修正。(目前規定至少每3年要檢討修正)
- 以具成本效益的方式導入
- 設定中長期的躉購價格目標,提高可預測性。[第3條]
- 導入競標制度,透過業者間競爭,壓低躉購價格。[第4~8條](針對大規模非住宅用太陽光電案件)
- 預先決定數年的躉購價格。[第3條](針對住宅用太陽光電和風力案件,提出降價時間表)
- 目前電力消費大的業者的賦課金減免率一律為80%,改為依據業者的國際競爭和節能努力情況,設定不同的減免率。[第37條]
- 擴大導入地熱等開發前置期(lead time)長的電源
- 預先決定數年的躉購價格。[第3條](針對地熱、風力、中小水力、生質能等開發前置期長的電源,以促進這些電源的發展)
- 利用電力系統改革成果,擴大導入再生能源
- FIT電力的收購義務者,從零售電力業者變更為輸配電業者,讓電力的調度更靈活,可導入更多的再生能源。[第16條]
- 發電業者可以不透過電力交易市場,將電力直接賣給零售電力 業者。[第17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