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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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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畫名稱

國際能源談判與協商決策支援之推動

主題名稱 TPP/RCEP議題比較與能源相關議題研析-投資人與地主國爭端解決機制
資料時間 104年12月11日
上傳時間 2015/12/11
國別 其他
能源領域 政策與法規統計信息
能源業務 總體能源
決策知識類別 評析
關鍵字 TPP RCEP 投資人與地主國爭端解決機制 ISDS

重點摘述

我國經濟體系開放,國際貿易對我國經濟發展具重要影響。2014年TPP國家與我國貿易總額約為2,047億美元,約占我國貿易總額之34.81%,而RCEP國家與我國貿易總額約為3,311億美元,約占我國貿易總額之56.31%。因此,不論TPP或RCEP皆與我國關係密切。 在TPP與RCEP皆有討論到之重點議題中,投資人與地主國爭端解決機制(ISDS)隨著近年來國際間區域經濟整合步調加速,國與國之間關係日漸密切,成為相當重要之議題。其不僅與投資相關,亦與能源議題關係密切。因此,我國推動TPP與RCEP能源相關談判業務之具體策略前,應先審慎評估其內涵,並針對其與我國能源產業相關議題進行研析,方能研擬一套適當之談判策略及配套措施。 一、TPP與RCEP之異同 TPP與RCEP為亞太地區極為重要之區域經貿組織,在成員國方面,新加坡、紐西蘭、汶萊、澳洲、越南、馬來西亞、日本等7國同屬TPP與RCEP之成員國。在重點討論議題方面,TPP談判內容囊括貿易與非貿易議題,且採較成員國彼此間FTA高之標準,約束力強。而RCEP談判以貿易為主,相較於TPP,其標準較低,以整合5個東協加一FTA為首要目的。除此之外兩組織皆提及貨品貿易、服務貿易、投資、爭端解決、法律與制度性議題、技術性貿易障礙、食品安全檢驗與動植物防疫檢疫、關務行政與貿易便捷化、原產地規則、電子商務、競爭政策、智慧財產權、中小企業、金融服務、電信等議題。在申請加入談判方面,TPP傾向欲加入談判國應符合(1)AEPC會員、(2)經TPP成員國同意的國家或獨立關稅區、(3)與各成員國完成申請的法律程序等要求。另外,新成員需全盤接受TPP現有成員達成之協定,俾確保TPP進程不致發生倒退。而根據「RCEP談判指導原則與目標」,於RCEP談判完成以後,未曾參與其談判之東協FTA夥伴國與外部經濟夥伴,若能經RCEP成員之共識決同意方能申請加入。然我國並不屬於東協FTA之夥伴國,且目前RCEP並未針對「外部經濟夥伴」明確定義,故我國短期內並無法申請加入RCEP第二階段談判。 二、共同重點議題-投資人與地主國間爭端解決機制(ISDS) RCEP在歷經多回合談判以後,終於在本(2015)年8月,於緬甸舉行之第9回合談判中,各成員國對ISDS列入投資專章等議題達成共識。且TPP之投資專章亦已將ISDS等相關議題納入。ISDS不同於傳統國際法之「國家對國家爭端解決」(State-State Dispute Settlement, SSDS)須透過投資人母國(Home State)訴諸仲裁以解決爭端,前者賦予跨國投資者直接將被投資地主國(Host State)視為另一方當事人,並申請建立國際仲裁小組,向該國政府提起訴訟及要求賠償等權利。雖普遍認為,於法治尚未健全等未開發或已開發國家中,ISDS具保護投資人等意義,然ISDS更因其恐侵犯地主國政府法規制定權限與其可能造成之寒蟬效應而飽受爭議。 (一)RCEP與ISDS 雖目前RCEP仍為談判階段,對外公開資訊尚不完全。然由於RCEP是以東協為中心,並以5個東協加一之FTA為基礎,故ISDS相關可能規範仍有跡可循。若參考RCEP成員國中,5個東協與其夥伴簽訂之全面經濟合作框架協議(Framework agreement on comprehensive economic cooperation),則可發現除東協-日本在投資專章下並無詳述投資人與地主國爭端解決相關規範外,其餘(東協-紐澳、東協-南韓、東協-印度、東協-中國)皆在投資專章下有投資人與國家爭端解決章節。且其投資專章主要可分為兩個部分,一為投資定義、協定適用範圍與各締約國之義務;另一則為投資爭端解決機制。然由於RCEP成員國各國經濟發展仍具差異,彼此間協定之簽訂亦有所不同,如東協-紐澳限制較東協-印度廣。故目前RCEP成員國雖已將ISDS列入投資專章,然其相關規範內容,恐需進一步討論方能達成共識。 (二)TPP與ISDS TPP投資專章主要規範議題與大部分國際協定相同,包括:國民待遇、最惠國待遇、最低標準待遇等,另外亦禁止非為公共利益、未依正當程序或未提供補償之徵收,禁止自製率等績效要求;其原則上其要求投資資金應自由移轉,且投資管理人不需受國籍限制。在其架構下,投資人若因地主國違反投資專章第一部分所述之義務,而造成損失並發生爭端,雙方必須先透過如:斡旋(Good Office)、調停(Mediation)、調解(Conciliation)等方式進行磋商,另外投資者應經由提供書面請求(written request)與地主國進行協議等方式解決其爭端。然若此投資爭端於6個月內未達成協議,則投資者得以自己為主體,交付仲裁。在提出仲裁的至少90天前須書面告知地主國。而仲裁相關規範除TPP另有規範外,主要可依(1) ICSID協定(ICSID Convention)、(2) ICSID附加便利規則(Additional Facility Rules of ICSID)、(3) UNCITRAL仲裁規則(UNCITRAL Arbitration Rules)或(4)雙方皆同意之任一仲裁規則。而為改善ISDS具爭議性之議題,TPP透過規範仲裁過程之透明性、法庭之友與非爭端方之陳述、無理之訴的快速審查、可能的律師費分配裁決、臨時裁決的審查程序、締約方對協定內容的聯合解釋、提出索賠的時間限制、防止訴訟人重複提起同一訴訟等,以加強ISDS之透明度,並防止投資人濫用仲裁,確保政府具規範各項公共利益,包括健康、安全及環境保護等權利。 (三)能源議題與ISDS 除了1991年簽署之能源憲章條約,其投資爭端解決機制採ISDS外,根據聯合國2014年依ISDS相關規範提出之投資爭端統計數據,其發生爭端之產業以製造與供給電力以及油、氣、礦業等相關產業為主,顯示ISDS對能源產業之重要性。因在能源相關產業方面,經常出現地主國為追求公共利益,而與追求商業利益之投資人發生衝突之爭端。如2012年5月,瑞典能源公司Vattenfall以德國逐步廢核恐造成其投資損失為由,向ICSID提出仲裁聲請。另外,隨著世界各國越來越重視環境保護,為發展再生能源產業,政府與投資者簽訂長期合約並制定獎勵措施之情形亦隨之增加。此類型之獎勵雖能促進再生能源產業發展,卻往往造成政府財政負擔。在修正獎勵辦法同時,亦容易發生爭端。如2010年西班牙政府因財政負擔問題,修改2007年通過之獎勵太陽能產業之投資法案,除將原本保證收購電力40年之年限下修為25年,亦下修其躉購費率,因將造成投資人損失而於2011年遭到控訴。由於能源議題經常涉及環境保護與主權,故常為仲裁判決添加一層不確定性。然由於這類型之爭端漸增,各協定亦越來越重視。 三、小結 目前我國若遇到跨國投資爭端,其解決機制主要可依循我國所簽署之雙邊投資協定 或WTO等國際協定。然而我國對外貿易依存度高,不論是TPP或是RCEP皆對我國經濟發展具重要影響。且若未來我國欲加入TPP或RCEP,ISDS將成為不可忽視之議題。由於ISDS主要欲解決因投資而發生之法律爭端,故此議題主要討論面向有二:一為我國至他國投資,若遇爭端之解決方式;一為他國至我國投資,國內法規制定之應注意事項。 (一)有關我國至他國投資遭遇爭端方面,若參考TPP目前規範,我國可依循(1) ICSID協定、(2) ICSID附加便利規則、(3) UNCITRAL仲裁規則或(4)雙方皆同意之任一仲裁規則。然由於我國並非ICSID協定締約國,因此ICSID協定並不適用。在雙方無法對其他仲裁規則達成共識之狀況下,我國僅能依照地主國是否為ICSID成員國,而決定是否採用ICSID附加便利規則或依UNCITRAL仲裁規則。故加強理解與分析ICSID附加便利規則或UNCITRAL仲裁規則,對我國對外投資具正面意義。 (二)有關他國至我國投資,國內法規制定之應注意事項中,又以(1)不應僅為避免爭端,而使國內法規制定趨於保守;以及(2)過於重視外國投資人而排擠本國投資人兩項為主。以制定鼓勵再生能源產業發展等相關法規為例,隨著國際對再生能源之重視,此議題似乎已不可忽視。除持續追蹤國際仲裁案例,以尋求其可預測性外,在制定相關鼓勵規範同時,更應重視國際投資法之義務與國內再生能源產業發展之平衡。另外,應注意TPP/RCEP等協定之ISDS發展是否具岔路條款(the fork in the road clause) 。若具此條款,外國投資者將不能同時要求進行國內救濟與國際仲裁,因而將不至於產生排擠本國投資者之現象。 ISDS雖遭受諸多挑戰,然隨著國際間合作越來越緊密,已逐漸成為投資協定之趨勢。故應深入理解其內涵,以利我國吸引外國投資與保障我國至國外之投資者。

附件 TPP/RCEP 議題比較與能源相關議題研析-投資人與地主國爭端解決機制  
資料提供者/機構 高湘婷 / 台灣綜合研究院
最後修改者 程麗弘
聯絡電話 88095688 ext2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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